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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等与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设备安装工人,户籍地远安县,现住远安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原告:刘书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登记号42025937742052511A1001,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男,该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书芬与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2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丧葬费55903元12个月×6个月=279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20年=232660元;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3人×3天=8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刘某某之妻李薛琴因临近预产期,来到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住院当天经该院检查一切正常。当晚11点多李薛琴开始肚子疼出现生产迹象。9月27日凌晨3点多李薛琴进入产房,4点25分宫口开了,原告刘某某看妻子生产痛苦,5点10分要求剖腹产。医生在5点30分打出手术签字单,原告刘某某签字并明确注明“坚决要求剖宫产”,但被告医生仍要求顺产并没有及时进行剖宫产。一直到6点多医生才开具手术交费单及所需药品,原告及时交纳了费用。6点15分药品到产房,麻醉师也到达产房,但被告医生却告知麻醉师在旁等待,仍坚持顺产。6点30分李薛琴出现难产情况,被告医生并没有及时进行剖宫产,仍坚持顺产,直到7点11分小孩产出,7点25分胎盘出来,出现产后大出血。被告并未及时将李薛琴送往急救室抢救,而是在产房进行处理。上午10点,被告见情况无法控制,才将李薛琴送往抢救室进行抢救。12点40左右,被告才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抢救,但被告并未及时转院,直到下午1点26分才开出出院通知单,2点10分才将李薛琴抬上救护车,2点35分救护车才出发。李薛琴在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途中就出现心跳停止等情况,到该院后医生告知希望不大,进行1小时抢救后宣布李薛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李薛琴生产时,没有考虑产妇瘦小、幼儿头部比一般幼儿大等实际情况,不尊重家属意见,没有及时做出准确诊断进行剖宫产手术,没有及时送往医疗条件更好的上级医院进行抢救延误最佳抢救时间,是造成李薛琴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辩称:1、我院在诊疗过程中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规范要求,因患者自身体征较差才出现死亡后果;2、原告起诉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规定,其主张了丧葬费则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本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6日15时49分,原告刘某某之妻李薛琴因临近预产期,来到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9+1周头位待产;2、胎儿窘迫?既往史:健康状况良好。当晚23时许,李薛琴出现阵发性宫缩痛。9月27日4时25分宫口开全,先露头,人工破膜。李薛琴因难以忍受疼痛,坚持要求剖宫产终止妊娠。李薛琴丈夫刘某某签署“坚决要求手术”的意见。主治医生考虑到无明显手术指征并告知手术的弊端后,李薛琴及刘某某表示理解。6时,患者宫口已开全,先露头,已拨露。主治医生考虑胎心率下降,改行手术已来不及,行剖宫产手术娩胎头时极易可能出现胎儿颈椎骨折,严重可发生胎儿死亡,决定暂行观察产程进展,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刘某某。7时11分,李薛琴自然娩出一活男婴,新生儿阿氏评分立即评0分,立即行心肺复苏等措施,约40分钟后胎儿颜色稍好转,立即转入儿科实施进一步抢救。7时25分,患者胎盘、胎膜自娩完整。但娩出后发现子宫软,无轮廓,收缩乏力、出血不凝、血压下降、患者心慌等迹象,该院组织医生会诊并进行抢救。经过有关专家一系列处理后,李薛琴情况稍好转,但仍处于病危抢救状态。诊断为:1、羊水栓塞?2、DIC;3、产后出血;4、失血性休克;5、失血性贫血;6、孕1产1孕39周+2难产后。13时许,该院经与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决定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李薛琴在被送往途中突发心跳骤停并实施抢救。16时36分,李薛琴被送至宜昌市××人民医院抢救室,经该院抢救1小时但呼吸心跳始终未回复,血压测不出,瞳孔散大固定,心电监护呈直线,该院宣告李薛琴临床死亡,殁年24岁。
李薛琴所产新生儿于2017年9月27日8时18分被转入被告儿科进行抢救过程时,被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新生儿肺出血;5、先锋头。该院经抢救无效,新生儿于9月27日13时52分死亡。原告刘某某已另案诉讼。
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0万元处理丧葬事宜,其他事项待诉讼解决。
诉讼中,双方对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在本次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发生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远安县人民医院在对李薛琴及新生儿实施有关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2、远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薛琴及新生儿死亡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该所于2018年11月1日做出武医法〔2018〕临床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一)关于医疗行为的评价。1、李薛琴产前体检宫高33㎝,腹围89㎝,骨盆外测正常,产前B超检查双顶径9.61㎝。胎儿双顶径偏大,因胎头变形因素可行阴道分娩。李薛琴无绝对剖宫产指征,医方根据产前检查情况,经医患沟通后选择阴道分娩,不违反医疗援助。2、2017年9月27日04:25宫口开全,06:00胎心90-140次分,出现胎儿宫内窘迫表现。此时先露头+3,失去转剖宫产的时机,最适宜的方式为阴道肋产娩出胎儿。医方采取继续阴道试产,07:11胎儿娩出,失去了减轻宫内窘迫、抢救胎儿的最佳时机,存在过错。新生儿出生后,医方给予对症治疗以及心肺复苏等抢救治疗,符合医疗原则。3、李薛琴产后出血,血压进行性下降至测不出,医方行补液、输血抗休克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根据9月27日12时15分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拟行手术名称:子宫亚切除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时间:20170927,10:30-12:30。手术名称:开腹行双侧髂内动脉结扎术+子宫背带式缝合术+阴道裂伤缝合术+阴道创面填塞压迫止血术”。对于临床诊断可疑羊水栓塞,且血源紧张,髂内动脉结扎并非第一选择,当时宜行子宫切除,医方治疗方案选择欠妥当,对出血和休克的纠正措施不力,存在过错。4、2017年9月27日13:19:48医方与李薛琴家属谈话,告知病情及相关风险后转上级医院,符合医疗原则。
(二)关于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1、李薛琴产后出血,临床考虑为羊水栓塞、DIC、软产道裂创,子宫收缩乏力进一步加重病情,该疾病病情凶险,发展快,抢救治疗难度大,预后差。如医方能及时行子宫切除术,可一定程度降低死亡率。医方存在纠正出血、休克不力的过错,该过错与李薛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查阅羊水栓塞死亡率统计的文献,建议医方过错行为与李薛琴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责任,参与度21%-40%左右。2、胎儿出现宫内窘迫表现后,医方采取最适宜的阴道肋产娩出胎儿,失去了减轻宫内窘迫、抢救胎儿的最佳时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窒息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医疗机构相应医疗条件、医疗水平,建议过错行为与新生儿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责任,参与度61%-90%。
(三)鉴定意见:1、远安县人民医院在对李薛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2、远安县人民医院在对李薛琴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1%-90%。
另查明,李薛琴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常年在外务工。刘某某、李薛琴夫妇于2013年9月25日在远安县城购买了房屋,2017年7月入住。原告李某某、刘书芬婚后生育李薛琴一女外,无其他子女。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存在争议。因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需由专门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程序,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病例进行了鉴定。原告以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为由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原则上死亡原因需行尸体解剖明确,因鉴定时尸体均已不存在,鉴定机构根据送鉴材料和听证会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合专业知识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在为李薛琴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李薛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鉴定机构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本次医疗过程中,虽然被告在整体医疗行为上不违反医疗原则,但正如鉴定意见所述,在部分紧要环节存在错失良机、方案选择欠妥当、纠正措施不力的过错。李薛琴住院待产虽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医疗行为存在一定风险。综合医疗风险、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和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李薛琴时年24周岁,虽为农村居民,但常年在外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某某、刘书芬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李某某现年48周岁,原告刘书芬现年49周岁,均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为27951.5元。3、误工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被告主张赔偿丧葬费后就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误工费为776元(31462元年.人÷365天×3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的结果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书芬损失276603元〔(637780+27951.5+776)×40%+10000〕;
二、鉴定费9000元,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书芬承担3000元,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承担6000元;
综合一二项及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还应给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书芬1736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书芬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书芬负担3183元,被告远安县人民医院负担1863元。
(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46元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

审判长 张佑和
审判员 郑小清
人民陪审员 刘红灯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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