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丰某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宝金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丰某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金,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某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宏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金、孙新,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宏江公司欠原告刘某某货款,有被告宏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洪江,负责收料及管理人员杨万军、轲宝泉签字的材料单和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欠款于2009年9月30日还清,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笔欠款是被告宏江公司所欠,购买的材料亦用于开发的房地产工程,应由被告宏江公司给付,被告孙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后期维修费用7470.00元,只提供了自己打印的明细单,无被告宏江公司签字认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支付了此项费用,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218149.08元。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00元,由被告丰某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宏江公司欠原告刘某某货款,有被告宏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洪江,负责收料及管理人员杨万军、轲宝泉签字的材料单和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欠款于2009年9月30日还清,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笔欠款是被告宏江公司所欠,购买的材料亦用于开发的房地产工程,应由被告宏江公司给付,被告孙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后期维修费用7470.00元,只提供了自己打印的明细单,无被告宏江公司签字认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支付了此项费用,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218149.08元。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00元,由被告丰某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扈广洲
书记员:马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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