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按照该地址以邮寄方式为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手续,经核实,该邮件由田胜清代收,田胜清是否是被告于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无法查实,现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于某的具体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书记员:田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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