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时(刘某某丈夫),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林业局职工,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时、任福乾,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1.06元、护理费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96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500元、住宿费6354元、电动车及衣物损失27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52元,共计12936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14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G×××××小客车行驶至宣化区皇城桥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住院后,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相应费用55000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30991.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宣化区平安医院及北京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北京就诊所支出的费用百余元,虽为就诊医院出具的收据,但却为实际支出,如仅以此求得正规发票反而会导致为获得正规发票支出费用却要大于发票数额,与经济比例原则相悖。故其以收据主张赔偿应予支持。但对平安医院所支出的36元,原告刘某某获取正规发票不应有阻碍,却应能获取而未获取,属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不周。其支出的36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194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鉴定结论要求二人护理,显系超标护理,应按一人护理为宜。本院认为,患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虽与伤残等级有一定的关连,但医疗终结后的等级评定非决定因素,现从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病历可明显得知,原告刘某某所受之伤大大地降低了其生活自理能力,以二人轮流辅助其昼夜生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9694.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年限及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刘某某主张住宿费6354元、财产损失2750元、交通费12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有不妥。对于住宿费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同意赔付500元,交通费同意赔付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住宿费,其中张家口为4596元,北京为1758元。对于张家口的住宿费,因原告刘某某就医地及居住地并非遥远,且依法给予伤者陪护人员,显然再主张住宿费有违法律规定,而北京住宿费因原告刘某某到北京就医为必需,却因无法住院而不得不住宿,故对其支出的住宿费应定为直接损失予以认定。拒此,本院支持原告刘某某住宿费1758元。财产损失鉴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相应书证及被告杨某某当庭的认可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刘某某年龄偏大,伤势较重,由其子驾驶车辆陪伴到北京就诊,并无扩大损失之行为,依据原告刘某某的居住地与到北京的距离及次数两趟,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保护他人安全,肇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被告杨某某对其过失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分散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接。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所受损失及所失利益中的合情、合理、合法部分,应负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68727.66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古胜桥分理处,户名:刘某某,卡号:62×××74);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某55000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涿鹿支行,户名:杨某某,卡号:62×××31)。
三、驳回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387(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古胜桥分理处,户名:刘某某,卡号:62×××74),刘某某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胜强
书记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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