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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某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耿敬文,系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贾某某、安胜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利息1230元,本息合计711230元;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被告安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大车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月息3分,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打给被告贾某某,贾某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0日,现被告贾某某逾期支付利息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某某拒不按时给付利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贾某某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并要求被告贾某某归还本金的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安某系贾某某丈夫,本笔借款发生在安某与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安某、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大车流动资金,月息3分,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打给被告贾某某,贾某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安某系贾某某丈夫,借款发生在安某与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以上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利息的约定(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关于利率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安某、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安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合同有被告贾某某签字,其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安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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