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21号。
法定代理人:夏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与体育大道交汇处南角寰鹏开发公司三楼。
负责人:李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蔡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26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18时,被告蔡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雷公镇雷公街商业广场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前准备左拐弯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蔡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刘某某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左拐未让直行车辆,没有两证上路行驶,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仅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线模糊,不能构成九级伤残,椎体粉碎性骨折才能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4、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18时,被告蔡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雷公镇雷公街商业广场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前准备左拐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47392元,购买腰椎支具花费3000元。被告蔡某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3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2日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诚(2018)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治疗费:取出第1腰椎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物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选择:①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②如需提取结案,依照鄂司鉴协(2018)6号文件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取出第1腰椎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物治疗费预计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天予以计算;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请教授会诊手术花费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7、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依法酌定为84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刘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50元天×28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682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误工费16841元(34150元年÷365天×180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4203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蔡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2203元(164203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蔡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蔡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62203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蔡某垫付费用1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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