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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耿敬文,系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自2017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被告商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苗木购销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月息3分,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打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7日,现被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已到期,且逾期支付利息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不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不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的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商某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一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商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月息3分,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打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7日。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商某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一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约定(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关于利率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某某、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商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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