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耿敬文,系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安胜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利息3660元,本息合计33660元;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被告贾某某、安胜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峰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大车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月息3分,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打给被告安峰,安峰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1日,现被告安峰逾期支付利息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峰拒不按时给付利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安峰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并要求被告安峰归还本金的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贾某某系安峰妻子,本笔借款发生在安峰与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胜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一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安峰、贾某某、安胜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峰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大车流动资金,月息3分,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打给被告安峰,安峰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贾某某系安峰妻子,本笔借款发生在安峰与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胜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一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峰、贾某某、安胜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峰、贾某某、安胜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利息的约定(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关于利率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安峰、贾某某、安胜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安峰与被告贾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合同有被告贾某某签字,其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安胜宾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峰、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安胜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计320.5元,由被告安峰、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斌
书记员:蔡雪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