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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某、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吴莹(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许海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莹,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莹,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农垦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农垦建工公司十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自主承包、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常盛源小区21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向姚某某提供466.9吨水泥,价值140,070元,姚某某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已实际接收水泥,应认定刘某某已履行供货义务。水泥被实际使用于姚某某所承包的工程,且姚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8月8日、11月6日签字确认给付刘某某水泥款合计115,000元,应认定姚某某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刘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入库单、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与姚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某某自愿放弃70元水泥款,姚某某应履行偿还剩余25,000元水泥款的义务。姚某某主张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刘某某和农垦建工公司,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农垦建工公司十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自主承包、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常盛源小区21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向姚某某提供466.9吨水泥,价值140,070元,姚某某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已实际接收水泥,应认定刘某某已履行供货义务。水泥被实际使用于姚某某所承包的工程,且姚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8月8日、11月6日签字确认给付刘某某水泥款合计115,000元,应认定姚某某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刘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入库单、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与姚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某某自愿放弃70元水泥款,姚某某应履行偿还剩余25,000元水泥款的义务。姚某某主张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刘某某和农垦建工公司,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黎红英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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