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托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某某灵某镇西托某。
负责人刘小三,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托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托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2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西托某村民委员会与我商定,让我驾驶大型三轮车给西托某清理运输生活垃圾,约定每拉一车给付我200元费用,截止到2016年11月,我一共清理运输垃圾183车,被告应付给我366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曾给过原告4050元,剩余32550元没有给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清理运输生活垃圾,被告共欠原告垃圾清运费366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4050元,尚欠原告32550元未支付。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负责人对该欠条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垃圾清运费325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垃圾清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垃圾清运费325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托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垃圾清运费3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托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