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兰(系刘某某之妻),现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金桐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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