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白启兴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
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启兴,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启兴、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7日2时许,石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014年4月8日,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提起诉讼,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526.49元。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关费用。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566.24元,包括医疗费174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5199.95元、住宿费298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已根据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019.98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还剩余12980.02元。
该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剩余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
由于原告此次起诉的系二次手术费等相关损失,所以应当考虑该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
另外该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所以因原告二次手术所导致的误工费不应再次向该公司主张。
该公司亦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石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剩余的相应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限额内全部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6.2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9659.95元(包括护理费480元、误工费5199.95元、住宿费2980元、交通费1000元);余款17656.29元(包括医疗费174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刘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庄信用社,账号:62×××4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剩余的相应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限额内全部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6.2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9659.95元(包括护理费480元、误工费5199.95元、住宿费2980元、交通费1000元);余款17656.29元(包括医疗费174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刘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庄信用社,账号:62×××4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