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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洋,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海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0.9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数年侵占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村里发包给原告三块耕地,共计2.8亩,由原告耕种使用。2004年原告和被告分家后,各自生活,各种各的承包地。200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了原告0.9亩承包地。原告是被告的哥哥,没有跟被告计较,要求被告明年不要再种原告的地了,把地还给原告。被告一直未将该承包地还给原告。承包经营权始终是原告的,农业税也一直由原告在交。2016年国家重新统计农村土地,重新做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被告依旧不还,后原告找村委调解,村委会也让被告将这0.9亩地还给原告。被告不听,调解未成。综上,被告违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写明承包地的详细位置及范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建立所争议的0.9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待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确权后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一鸣 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  李航员

书记员: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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