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金豆豆、李某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原告刘某某的妻子。
被告:金豆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李某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樊志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地址: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
负责人: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豆豆、李某实、樊志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金豆豆、李某实、樊志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豆豆、李某实、樊志万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4389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损失;3、被告金豆豆、李某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金豆豆驾驶被告李某实所有的浙C×××××轿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处与被告樊志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金豆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樊志万及原告刘健章无责任。原告刘健章受伤后,先后到荆州区弥市镇卫生院、荆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0477元。原告刘某某伤情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脑震荡综合症。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仍需后续治疗费每月400元。为此,特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金豆豆、李某实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豆豆在治疗期间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2557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樊志万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刘健章在事发当天在医院检查均属正常,时隔2天后入院进行住院治疗,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假设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法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金豆豆驾驶被告李某实所有的浙C×××××小轿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处与被告樊志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健章、被告樊志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豆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樊志万及原告刘健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健章受伤后,于2016年6月7日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脑部CT检查未见异常;于2016年6月9日入荆州区弥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原告刘健章叙述仍有头痛、头昏乏力症状,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复查头颅CT扫描了解头部情况及上级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入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TCD显示脑供血不足,原告刘健章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建议心理精神方面治疗;2、继续行营养脑细胞改善循环记忆力睡眠等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断。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委托,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脑震荡综合症;2、IX级伤残。经案外人刘建法(原告刘健章之弟)的委托,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荆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原告刘健章于2016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建议给于后续治疗费每月400元。浙C×××××小轿车是被告李某实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豆豆垫付医疗费2557元。原告刘健章之妻孙邦丽为肢体残疾贰级,两人育有一子,现已成年。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樊志万与被告金豆豆、李某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鄂100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志万医疗费218元、营养费2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志万误工费2326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金豆豆赔偿原告樊志万47元。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列赔偿项目中,被告金豆豆、李某实、樊志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无异议的医疗费10477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943元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金豆豆、李某实、樊志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有异议的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定如下:1、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6000元(400元/月×12月×20年),原告刘某某以400元/月标准主张20年的后期治疗费,该项主张虽有鉴定意见佐证,但该鉴定意见未载明后期治疗费的给付期间,且随着居民消费性支出的逐年增长,若按每月400元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时间过长,不利于原告刘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保障,本院暂定支持2年的后期治疗费,如原告刘某某2年后仍需治疗,原告刘某某可凭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为9600元(400元/月×12月×2年);2、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10938元/年×20年÷2人),因原告刘健章的妻子孙邦丽为肢体残疾贰级,自理生活能力较差,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0708元(32677元/年×10年×40%),因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需要专人长时间的护理,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也并未出具原告刘健章定残后的护理级别的鉴定意见,故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定,但因原告刘某某曾入院治疗15天,对护理费计算时间应认定为15天,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认定为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天);4、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8791元(31462元/年÷365天×218天),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刘健章伤残等级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6、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只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依据原告刘健章的住院时间及地点,对该项主张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健章的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22629.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原告刘健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脑部CT检查,虽未见异常,但亦证明本次道路交通造成原告刘某某颅脑外伤,事发后第三日,原告刘健章因头昏、乏力入荆州区弥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其经治疗出院时仍有头痛、头昏乏力症状,后在85天后入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虽此次诊疗时间间隔较长,但与前两次的诊疗相互印证,表明原告刘健章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引发了脑震荡综合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刘健章的脑外伤综合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72元(10000元-218元-2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0900元、护理费134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健章107981.8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亦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健章11705元(122629.89元-107981.89元-2943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9686.89元(107981.89元+11705元)。对于鉴定费2943元,应由被告金豆豆赔偿给原告刘健章,在冲抵其垫付款2557元后,被告金豆豆还应赔偿原告刘健章386元。被告李某实、樊志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此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健章119686.89元;
二、被告金豆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健章3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29元,由被告金豆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刚

书记员:陈永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