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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立,总经理。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杨德高、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被上诉人刘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杨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5时25分许,被告杨德高驾驶车牌号为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厂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厂通路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高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北京协和医院接受门诊检查和治疗,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III)、右侧髂骨折、头外伤、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皮裂伤。期间原告遵医嘱于2012年7月21日前往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21970.39元,在北京协和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4700.27元,在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192.0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7862.71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继续卧床壹个月,患肢避免负重三个月,专人护理。一年内避免劳动。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956元。原告转往北京协和医院及转回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时使用了救护车,产生救护车费3600元,去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检查、出院及出院后去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交通费800元,去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伤残评定产生交通费60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5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机动车修理及配件销售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韩如意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韩如意和原告共同从事机动车修理及配件销售工作。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车辆损失为288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定损费260元。
再查明,被告杨德高驾驶的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该公司为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杨德高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杨德高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54.76元,并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3245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德高与原告刘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杨德高驾驶的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号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入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入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酌定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因被告杨德高驾驶车辆属于超载运行,应当增加5%免赔率的主张,根据该公司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30%的,另增加5%绝对免赔率。因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超载的情况属于“超过其核定载质量30%”,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被告杨德高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杨德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做为雇主应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高在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7862.71元,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及武警市北京总队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在北京上述两家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维护,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共计23天,合计维护115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从事机动车修理及配件销售工作,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2612元计算,因原告属于伤后持续误工,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计381天,误工费合计维护43815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韩如意进行护理,因原告是以个体工商户形式从事机动车修理及配件销售工作,其妻子韩如意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从事该行业具有合理性,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需二人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2612元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医嘱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3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合计维护13187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金合计维护16162元(808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956元;车辆损失28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6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272.71元。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辅助器具为其治疗或恢复身体所必须,不能确定此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故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815元,护理费13187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31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78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车辆损失880元,合计19892.7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9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95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60元,合计1216元的80%即972.8元。被告杨德高、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2454.7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某某31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致伤后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争议较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车辆事故致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81天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就诊医疗机构大厂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和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误工期间为381天,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纳税证明、配件进货及销售单据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是从事修理行业的;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营业规模及没有雇佣其他人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其妻子从事修理行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健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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