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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朝瑜
刘某某
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因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回迁户选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因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存在浇筑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装修后出现破损,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修缮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没能正常使用,造成了租金损失,每月租金数额是经过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确认,一审判决确认每月租金的数额及上诉人给付租金的期间公平、合理,上诉人应给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回迁户选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因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存在浇筑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装修后出现破损,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修缮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没能正常使用,造成了租金损失,每月租金数额是经过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确认,一审判决确认每月租金的数额及上诉人给付租金的期间公平、合理,上诉人应给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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