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崔某某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混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此,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合法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未超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合法的价格认证机构,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超出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扣除被告崔某某已经赔偿的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4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98.81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保险公司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所诉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9041.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00元,刘某某承担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此,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合法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未超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合法的价格认证机构,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超出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扣除被告崔某某已经赔偿的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4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98.81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保险公司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所诉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9041.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00元,刘某某承担266.5元。
审判长:齐旭光
书记员: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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