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芳,女,系原告刘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南宫市号。被告:张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南宫市号。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155374.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随刘某某建筑队干活,与刘某某系雇佣关系,2017年8月6日下午,原告在南宫市建韭菜棚时,墙体倒塌,原告被埋。当天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气胸、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第3骶椎右侧骨折,后因气胸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2天,被告支付费用2.82万元。根据《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南宫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例、用药清单、住院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的治疗及相关费用情况。二、南宫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刘某某误工期28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80日,原告双侧10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拾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拾级。以及为鉴定所花费用。三、交通费票据两张,拟证实原告来往石家庄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方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发生后我方垫付医药费2.82万元,期间曾派两名人员护理原告,共计护理60天,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依法返还我方的垫付,护理费我方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原告受伤后在南宫市医院就诊时曾出现漏诊造成气胸,对于气胸所产生的费用,漏诊所扩大的损失不应在赔偿范围内。4、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宋鹏健、刘军岩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宋鹏健、刘军岩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护理原告刘某某至2017年9月9日,护理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张和平辩称,去年建的黄韭大棚是我的活,当时我把活包给袁福利,有协议和合同,当时墙倒塌是干活的人把墙下边剔了,估计是这个原因导致倒塌。后来施工完后7-8个月,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当时我没有接触过原告和刘某某,我与袁福利之间有协议。被告张和平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和平与被告袁福利约定把小关村韭菜棚工程中砌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袁福利。被告袁福利辩称,张和平把活包给我了,我干不过来了就和刘某某一块干的,包给刘某某其中的一部分,张和平说的情况基本就是这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和平以个人名义承包南宫市北胡办事处小关村韭菜棚工程,2017年7月29日被告张和平与被告袁福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和平将小关村韭菜棚工程中砌砖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袁福利。由于被告袁福利人手不够将承包的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为其干活,并向原告支付工钱。2017年8月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小关村韭菜棚砌砖工程干活期间土墙倒塌,将原告压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骨折、气胸、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第3骶椎右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病、双肺下叶肺挫伤,因原告病情严重于2017年9月13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内固定术后,住院13天,2017年9月26日出院。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申请,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1、误工280日,护理110日、营养80日,2、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拾级,3、双侧10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拾级,4、内固定物取出约需陆仟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派刘军岩、宋鹏健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至2017年9月9日,二人的护理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200元。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580.34元。2、误工费280天×60元/天=16800元。3、护理费75天×98元/天=7644元。4、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5、伤残赔偿金12881元×12%×20年=30914.4元。6、交通费16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3600元,共计145738.74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袁福利、张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赵兰芳,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袁福利,被告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从事小关村韭菜棚工程中砌砖工程,由被告刘某某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和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必要的劳动设备,还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但是被告刘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发放相关安全设备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刘某某等人进行作业,结果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明知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并且对土墙进行了修砌,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三被告均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张和平在明知被告袁福利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袁福利,被告袁福利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因此,被告张和平、袁福利应当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连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袁福利、张和平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4030.9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2.87元,由被告刘某某、张和平、袁福利负担80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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