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河北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城郎村民委会,住所地元某某姬村镇城郎村,组织机构代码52695196-8。
法定代表人:刘学慧,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城郎村民委会(以下简称城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做出(2018)冀013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1民终68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冀013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城郎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金153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4、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各种损失18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废弃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废弃地一块作为养殖、种植基地,发展家庭副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该废弃地改造成了良田。一是投入人工40个,填垫土方达100多立方米,工时费200元;二是为改善土壤条件投入农家肥2000多公斤;三是投资660元打井一口。该废弃地经原告承包改造后,已经变成了一块优质的耕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一直耕种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被告无权单方做出收回该承包地的决定。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与承包合同的约定,在事先没有通知原告并未与原告达成相关的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将修路机械强行开进原告的承包地,蛮横进行所谓的施工作业,将原告改造好的良田全部挖毁。
被告城郎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与事实不符,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是1986年12月25日原告承包了城郎村土地一块,即争议土地,缴纳一年承包费65元,1987年原告就争议地块向被告提出房基地申请,1987年12月16日被告同意后向正庄人民公社审报,1987年12月20日正庄人民公社同意后,向元某某人民政府审报,在此期间,1989年3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房基地款1815元,由于房基地需要村、乡、县三级同意,在没有获得元某某人民政府批准前,不能作为房基地使用,为了解除原告的后顾之忧,1989年3月16日,原、被告就争议地块签订了废弃地承包合同,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交过1530元承包费,1995年10月31日城郎村审报了村庄整体规划,原计划给原告发放的房基地规划成了东西27米大街,被告就此宅基地调整到新规划的第三排26号,原告对此调整签字确认,由于种种原因,第三排26号房基地没有调成,之后调到1排14号,原告居住至今。原告没向被告交过1530元承包费却多年无偿占有争议地块,是原告违约,并非被告违约,况且1995年12月6日,原告同意舍弃争议地块,承包合同早已废止,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9年3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城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废弃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承包被告废弃地一块(长23米、宽13.50米)作为养殖种植基地,发展家庭副业;原告向被告交承包金1530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执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不得违约,乙方(原告)违约,甲方收回双方的承包地承包金押金一概不退,如甲方(被告)违约,甲方退还乙方的全部承包金、押金并赔偿损失壹千元。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无争议。
庭审中被告自认1986年原告就已经承包了争议土地并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65元,双方于1989年订立了该承包合同,争议地块实际是准备为原告发放的宅基地,因无法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于1995年12月6日已经为原告另作调整并收回争议地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承包金1530元未提供交款票据;打井费用660元只有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树木损失1000元是对树木价值的估价且被告并未挖走树木,另有合同违约损失1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予否认。
现诉争土地因被告开通道路被损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1989年3月16日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书写的内容、签字、印章均无争议;庭审中被告自认,自1986年12月25日原告就承包了争议土地并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65元。由此可见,原、被告1989年3月16日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合同的真实目的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1995年12月6日已经为原告调换了宅基地并收回了诉争土地,对被告提交证据上原告的签名,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法证实证据上的签字是原告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承包费1530元未提供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也否认收到此款,故依照诉讼证据规则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打井费用660元原告只有证人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树木损失1000元是原告对树木价值的估价,现树木仍生长在诉争土地上,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阻拦挖走树木,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损失1000元并退还承包金,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收取的65元承包费一并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费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城郎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城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作鹏
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
人民陪审员 李聪建
书记员: 张晓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