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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水与曲阳县恒州镇七里某某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建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七里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二明,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水诉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七里某某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强收原告承包地35亩。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强收原告承包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称,2012年3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包被告土地35亩,期限5年,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原告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整修和投入,种植了农作物,2014年6月底,被告强行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给其造成损失。
曲阳县恒州镇七里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也没有实施强行收回原告所谓的承包土地行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包被告土地35亩,承包后对土地进行整修种植农作物,2014年6月底被告强行将承包土地收回,给其造成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甲方七里某某村民委员会将自种站路南一块地租给乙方刘建水种植、养殖,此地块南边东西长116米,北边东西长122米,南北平均长198米,合计35亩,每亩400元,合款14000元,租期五年,2012年3月29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称该租地协议是复印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七里某某村民委员会也没有该租地协议的档案资料,对该协议不予认可;2、收款收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刘建水,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土地承包费(35亩)柒仟元。被告称该收款收据没有原件相佐证,七里某某村民委员会档案无记载;3、收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建水牛场南租地费7000元整,七里某某委会代收人张坤亮。被告称张坤亮出具的收条没有公章不代表村委会的行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承包被告35亩土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强收的土地并赔偿损失,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无据证实。庭审中,被告称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2014年6月底原告承包土地被强行收回,原告于2016年年底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2014年6月底其承包土地被强行收回当日及间隔几天后找过七里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6月底强行收回其承包土地为由,要求被告退回强收承包土地35亩,并赔偿其损失。对此,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6月底其承包土地被强行收回当日及间隔几天后找过七里某某村民委员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刘建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璐琦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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