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谢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四军,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邦杰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国旗,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涛、刘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丁建华,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四军,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615-4号执行案件不得对周口市××区商周路西侧××小区××楼××号的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依法确认周口市××区商周路西侧××小区××楼××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与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被申请执行人开发位于周口市××区商周路西侧××小区××楼××号的房屋。原告刘某某随即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谢某某因与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豫1602执615-4号。原告刘某某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下发(2018)豫16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刘某某认为该案涉房屋系其合法全款购买,且占有使用多年,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依法确认为其所有,原告刘某某的理由足以排除执行。原告刘某某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从没有人通知腾房或采取其它执行措施,因此被告谢某某和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案件仍在执行中。为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某辩称,本案被告谢某某享有合法物权,原告刘某某只享有债权,并且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原告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除斥期间15天,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已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至今未接收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及会计账簿,无法核实原告刘某某购房的出资是否由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接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某举证:第一组证据:证据1.编号为C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收款单位为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交款单位为原告刘某某的购房票据及代收物业水电气暖、无线电视费票据;证据3.天然气用户使用证一份。证据来源: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系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共计25张收据)中的购房款收据两份来源于原告刘某某向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后,由第三人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代收维修基金收据、代收有线电视安装费收据、代收天然气初装费收据来源于第三人,装修押金收据、物业收据及剩余收据来源于周口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航天城服务中心出具,证据3天然气用户使用证来源于购房时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发放,签发单位为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工农路营业厅;第二组证据:证据1.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615-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6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公务证共2页。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证明目的: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周口市××区商周路西侧××小区××楼××号的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并居住至今,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谢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持怀疑态度,真实性无法查清,也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某某有购房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享有物权,该房屋原告刘某某并未居住,装修押金至今没有退还,也证明原告刘某某并未实际入住,水电至今没有开通,该房屋已经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流拍以后以物抵债,抵偿给被告谢某某,并且办理了备案登记,该房屋被告谢某某已享有合法产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
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收据,第一部分加盖物业部印章的证据,该证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显示的收款方是哈根城物业服务中心物业部,并非本案的第三人,第二部分加盖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章的票据,因管理人目前无法核实原告刘某某的交款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刘某某已经支付购房全款的事实,因管理人暂无法核实该情况,物业费、水电费、天然气、有线电视费,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刘某某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管理人无异议,证明目的中所陈述的已经全部支付了房价款,管理人暂无法核实,对于其是否已经居住的情况,管理人不清楚。
原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谢某某的质证意见发表反驳意见如下:被告谢某某认为原告刘某某享有的是债权,被告谢某某享有的是物权,说法错误,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刘某某的权利能不能排除执行的问题,与物权债权无关,被告谢某某认为本案已经执行终结不是事实,到迄今为止,被告谢某某不能向法院提供执行终结裁定书,被告谢某某所述原告刘某某申请已经超过15天的除斥期间错误,法律规定的是在执行终结前就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于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15日之内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刘某某是在执行裁定下发15日之内提起的诉讼,起诉的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说的破产清算中没有收到公司账簿,资料,无法确认合同收款收据等资料的真实性问题,按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被告谢某某和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没有对该证据请求给予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后原告刘某某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言两份(附有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原告刘某某系现款购买商品房,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手续属实,原告刘某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被告谢某某质证称,1、该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将该笔款转入第三人账户,该明细消费情况并不显示为第三人。2、两份证言相互矛盾,并且与第一次开庭陈述均有矛盾,2012年7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且付款,但原告刘某某提供证言与2012年5月份就开始交付现金15万,与证人胡某交付剩余房屋款20.01万元以及第一次庭审所陈述刷卡一万,剩余30多万元全部用现金支付,均自相矛盾,达不到原告刘某某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称,1、账户交易明细并不显示原告刘某某的消费款是支付到第三人的账户名下,两份交易明细均不显示对方的账号或卡号,在第三人未向管理人提交管理账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11万元是否交付至第三人账户。2、对王玉飞的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刘某某陈述购房款1万元是刷卡支付,剩余是现金支付,该情况与本次王玉飞本次证言是相互矛盾,第二份胡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王玉飞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也相互矛盾,王玉飞陈述是和刘某某两人去售楼处签订购房合同交付房款,胡某的证言描述是胡某、刘某某、申国政三人一起去售楼处交付购房款,另外两份证言对于交款时的现金数额和刷卡数额也不一致。
原告刘某某质证称,该转账凭证和合同签订日期相符合,所有的刷卡记录均显示为消费,不能显示到谁的账号上,但当天,开发商出具收款手续证明了收到该11万元的款项。关于两份证人证言是否矛盾问题,2012年5月份第一次签订时是认购书交了15万元现金,是由王玉飞陪同,来源于刘某某本人开饭店的有部分现金,另一部分据其回忆是支取另一张定额存单,定额存单现查找不到,是邮政储蓄银行葛店储蓄所的存单,2012年7月份签订合同的当天,转账是11万元,另外有不到10万元的现金,这次是胡某三人一起去的,这个11万元证言与两个交易明细一致,是在售楼部用POS机现场刷卡,已经举证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手续,按照证据规则已经完成了付款举证责任,被告谢某某和第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所持的收款手续虚假,按照证据规则,应当予以认定,补强证据是为了更好的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庭审后被告谢某某提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送达证和送达回证各一份,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615-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来源:复印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李纪念执行卷宗并由李纪念承办法官签字,证明目的:证明该涉案房屋已经执行终结,原告已经超过除斥期间。
原告刘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规定的是案件执行终结,案外人上诉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该证据反而能证明本案没有执行终结。
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是否已经执行终结,请求法院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依法进行认定。
被告谢某某质证称,本案已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并且进行了变更登记备案,经过合法程序已为被告谢某某的财产,已经实际执行终结,原告超过除斥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后原告刘某某提交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周口市没有商品房居住,涉案房产为唯一居住房屋,刘某某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被告谢某某质证称,该房屋并非原告唯一居住房屋,只是在周口市没有其他房屋,但不排除原告在周口市范围外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并且原告在其原户籍地也有房屋居住,原告没有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真实性无意义。2.根据查询情况表下方的特别声明的提示“以上查询结果仅供参考”而且“如果原告提供的证件号码与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电子系统中显示的号码不一致或者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电子系统未显示证件号码会导致无法查询的,不在此次查询范围内”,以上的特别声明仅说明了本次查询结果只具有参考意义,并不排除原告名下具有其他的房屋。3.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并未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联网,该查询表仅仅说明了在周口市范围内原告没有其他房屋,并无排除在周口市范围之外有其他的房屋。原告刘某某质证称,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城市有房产,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已经在全国联网,该查询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全国没有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刘某某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律排除执行的条件。
本院依职权在周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取了周房预售证第201202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显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哈根城一期住宅楼1#、9#、10#商品房屋已经于2012年6月29日批准公开预售。原告刘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预售许可证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根据被告申请执行的情况,该案涉房屋履行不能,原告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该物权。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8日,原告刘某某购买海林·哈根城1号楼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一套,并与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C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刘某某购买哈根城小区1号楼二单元1104号房屋,建筑面积124.73平方米,总房款338018元。合同中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合同显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周房预售证第2012021号。该合同加盖有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并有买受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签字及按有指印。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2年7月28日,原告刘某某向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房款188018元(票据单号:NO.4011093),并于当日补写一份原2012年5月23日交纳的购房定金150000元的收据(票据单号:NO.4011093;原票据单号:2028283)。2012年7月28日,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刘某某维修基金8107元(票据单号:007916),代收天然气初装费2600元(票据单号:007438),代收有线电视安装费260元(票据单号:007940)。上述票据均加盖有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4年2月20日,原告刘某某向周口市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哈根城服务中心交纳了物业费1197元、垃圾清运费249元、装修押金1000元、预交水电费500元。2015年4月13日,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工农路营业厅向刘某某签发天然气用户使用证,显示户主地址为周商路哈根城1号楼东1101室。2017年4月24日,原告刘某某向河南省海林哈根城物业服务中心物业部交纳水电费39元,2017年5月25日交纳电费3元、2017年5月25日交纳物业费100元(6月1日--6月30日),2017年6月29日交纳水电费22元和7月份物业费100元、2017年7月21日交纳物业费100元(8月1日--8月30日),2017年7月21日交纳电费92元、2017年8月21日交纳了水电费106元、2017年8月21日交纳物业费100元(9月1日--9月30日),2017年9月21日交纳电费34元和10月份物业费100元,2017年10月22日交纳水电费63元和11月份物业费100元,2017年11月21日交纳电费55元和12月份物业费100元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川民初字第0441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晓东、赵建明、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1602执6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将被执行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川汇区商周路西侧海林哈根城小区1号楼1104号房屋等17套商品房作价4015870元,解除查封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谢某某抵偿4015870元的债务,该17套商品房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谢某某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于2017年11月17日送达本案被告谢某某。2017年11月17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02执6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周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将上述17套商品房的所有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名下。该裁定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9日向周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周口市房地产交易处送达。2018年8月21日,原告刘某某对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川汇区商周路西侧海林哈根城小区1号楼110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豫1602执615-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豫1602执6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终结对海林哈根城小区1号楼1104号房屋的执行。2018年9月27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2018年10月9日,原告刘某某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0月16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02民初5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一、关于案涉房屋,原告刘某某称2015年装修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至今。经本院现场查看,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哈根城一期住宅楼1#二单元并不存在1104号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为1101号房屋,该房屋装修完好,厨房电器等齐全,并有人居住;现案涉房屋已经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615号执行案件裁定执行,房屋所有权转至被告谢某某。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615号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晓东、赵建明、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部分款项尚未执行完毕,现该执行案件尚未全部执行终结,尚未出具执行终结裁定。
二、2012年6月29日,第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周房预售证字201202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哈根城一期住宅楼1#、9#、10#商品房屋已经于该日被批准可公开预售。
三、2018年6月25日,因申请人张保建申请对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作出(2018)豫1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保建提出的对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8)豫16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豫16破1号之二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刘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刘拥华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某某是否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条件;二、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法律设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法定权利,及时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为防止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促使其及时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了明确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标的(海林哈根城小区1号楼1101号房屋),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02执615-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豫1602执6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本案被告谢某某。由于被告谢某某系属“当事人受让”情形,虽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已终结,但被告谢某某的债权仅得到部分实现,整体案件执行程序尚未全部执行终结。故原告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条件,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原告刘某某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1、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对案涉房屋不得强制执行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全额支付合同约定房款。原告刘某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不得执行位于周口市××区商周路西侧××小区××楼××(××)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能否支持的问题。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向周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7套房屋,周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协助手续,涉案房屋已经解除查封。原告刘某某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已无实际意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告刘某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不得执行位于周口市××区商周路西侧××小区××楼××(××)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刘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商周路西侧海林哈根城小区1号楼1104号(实为1101号)的房屋;
二、确认周口市川汇区商周路西侧海林哈根城小区1号楼1104号(实为110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12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执异14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书记员: 周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