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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会,系任丘市新华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平,系任丘市新华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系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系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会、郑俊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会、郑俊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先后陆续偿还原告640000元,剩余26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借款人(签字):王某2,2015年1月31日,见证人胡某,2015年1月31日,从即日起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刘某某,2015年1月31日。”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和王某2是同一人。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某2给原告刘某某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元)。借款人(签字):王某22015年1月31日见证人:胡某2015年1月31日从即日起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刘某某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某2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236000元)。借款人(签字)王某22015年4月8日见证人:胡某2015.4.8日”。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原告将2015年4月8日236000元的借条给付被告。两张借条上的见证人胡某出庭作证陈述证明,236000元借条是在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偿还原告24000元时所打,260000元借条和236000元借条是同一笔借款。
上述事实,由借条两份、收款证明两份、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为:260000元借条与236000元借条是否是同笔借款。原告主张,236000元借款和260000元借款并不是同一笔,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发生借贷关系,至2016年,发生过多笔借贷往来,被告偿还236000元后,原告将相关的手续还给了被告;被告主张,236000元借条是在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时形成,260000借条和236000元借条是同一笔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农行支取40000元的业务凭证和2015年4月6日向证人王某1借款200000元现金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借给被告236000元款项的来源。但证人王某1出庭证言:“刘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向我借了200000元现金。后来分期还给我了。该200000元是公司的现金,当时在公司交付给刘某某的,当时约定4月17日还45000元、5月24日还了50000元、6月16还了110000元,共计205000元,包括了5000元利息。这三次均是以现金方式还给我的。我的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我自己记账,公司没有正式的账目记载。”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却没有账目记载,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证人王某1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两次出庭将打借条、还款经过陈述的非常详细,其明确陈述:“260000元和236000元是一笔,两次借条上胡某的字都是我自己签的。打260000元的欠条时我在场,双方都没有拿条来我建议写“即日起之前的条子全部作废”。写236000元条时我也在场,和260000元是一笔,当时刘某某没有拿260000元的条去。当时说2600000元减去24000元,剩余236000元,写了条。当时没有考虑这么多,所以也没有写上以前欠条作废这种话。”胡某在两份借条上均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无异议。见证人,顾名思义,是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更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证人胡某与被告系生意伙伴,有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两张借条上的见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260000元借条与236000元借条是同笔借款,被告已将236000元偿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茂琴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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