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泰,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各种费用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18时10分许,张某某冀F×××××号小轿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鱼火旺饭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另外,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2015年就第一次手术治疗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并已作出处理。因原告2016年9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故就二次手术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用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30.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数额为7021.17元。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垫付的B超费26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修车费750元,由于其没有反诉,应另行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21.17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丽娟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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