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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普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普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新求路路西临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6422115-3。
法定代表人刘永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兆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王钢,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普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普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学荣、被告普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王传龙驾驶被告普某某公司的京L×××××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传龙负同等责任。原告曾提起诉讼,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了(2011)三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在三河市医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术后3年余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20天,共发生医疗费40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25元,共计35319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普某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司机王传龙是我公司职员,且是履行职务行为,京L×××××号小客车是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北京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396元,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我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52604元内对原告死亡伤残类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曾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396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普某某公司赔偿原告20603.48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三河市医院做第二次手术即右股骨干骨折取内固定物手术,于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三河市医院2013年1月7日的诊断书载明,出院后休息叁个月,每月复查拍片壹次,住院及休息期间需壹人陪护。2013年4月8日的诊断书载明,建议续休叁个月。2013年7月8日的诊断书载明,建议继续休息叁个月。原告主张医疗费4094.3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和出院证。普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北京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称按住院20天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纪秀芝护理,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00天(住院20天+休息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即每天37.16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因2013年1月7日的诊断书载明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其后的两份诊断书并未载明休息期间需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1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87.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0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即每天37.16元标准计算2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4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5元,称系入院、出院、复查和护理人员往返乘坐公交车所支付。就此,原告提交了客车车票。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13.90元。
另查明,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分公司还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北京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1719.60元。剩余损失5094.30元(包括医疗费4094.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原告和普某某公司按责分担,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应由普某某公司赔偿50%,即2547.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普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应由北京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66.75元。履行方式:直接将款项汇入刘某某的账户,卡号:62×××3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住房城建分理处。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普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彬

书记员: 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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