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助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门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24%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通过公司事业部总经理张海军联系原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息3.5%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至被告公司指定收款人张宇霆名下。因被告不能如约支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及并按年24%利率标准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天易门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张海军名下转账200000元,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文又向张海军名下转账282500元,合计4825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17500元,案外人张海军收到借款后当日向被告公司指定收款人张宇霆名下转账48250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7月31日,债务方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欠债权方刘某某人民币5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2%,2018年3月15日为起息日,结算届时计算,双方经咨询核对,对上述金额确认无误,无任何异议。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另查明案外人张海军、张宇霆系被告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转账明细、确认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易门窗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按约打款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函,对该借款事实进行追认,故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根据确认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起息日为2018年3月15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海峰
书记员:成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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