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文文。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武与被告肖文文、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90天)。原告刘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文、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79287.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18时左右,被告肖文文驾驶鄂K×××××号黄海牌轻型普通客车在孝昌县花园镇中天大道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中天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文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肖文文驾驶的鄂K×××××号车属被告黄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计算标准和依据不符合规定;2.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肖文文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垫付原告受伤后住院费共计38980.34元,原告应予返还;3.被告肖文文系我雇请的司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关王小学证明、孝昌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孝昌县周巷镇陈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昌信威司鉴所[2017]法医临床151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2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较而言,第二次鉴定在程序上更为公正,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为可信,故两次鉴定不符的部分,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对此证据部分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水费票据、居住证明、《天然气用户协议》、天然气充值发票、数字电视登记表,有线电视用户证及发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代收凭证等,各证据客观真实,无矛盾及冲突之处,相互印证了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8时左右,肖文文驾驶鄂K×××××号黄海牌轻型普通客车在孝昌县花园镇中天大道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中天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刘建武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建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文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武无责任。刘建武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及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孝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6778.20元,期间黄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8980.34元。2017年5月10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建武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建武所受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80日。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刘建武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等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建武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建武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80天。
另查明,刘建武自2015年起居住于孝昌县城区龙凤花苑小区,并在湖北智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医用设备及销售工作。刘建武被扶养人有:父亲刘长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季华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系农村户口,育有刘建武等四子女。刘建武与其妻万青红育有两子女,女儿刘佳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刘佳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子女均在孝昌县城区读书。肖文文驾驶的鄂K×××××号车属黄某某所有,肖文文是黄某某雇请的司机,驾车外出系为完成工作任务,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肖文文驾驶鄂K×××××号车将刘建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文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肖文文系为完成黄某某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故黄某某应对刘建武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建武在城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刘建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778.20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48);4.护理费7162元(32677÷365×80);5.误工费16115元(32677÷365×180,刘建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依其工作性质以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20×20%);7.被扶养人生活费38994元[1.母亲7110元(10938×20%÷4×13);2.父亲3828元(10938×20%÷4×7);3.女儿12024元(20040×20%÷2×6);4.儿子16032元(20040×20%÷2×8)];8.拖车费2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1项合计263293.2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刘建武261793.20元(263293.20元-鉴定费1500元),刘建武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黄某某赔偿。黄某某垫付款38980.34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37480.34元(38980.34元-1500元),由刘建武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黄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刘建武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文文、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武损失261793.20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刘建武损失15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垫付款38980.34元,扣除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37480.34元,由原告刘建武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黄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 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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