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26日,梁利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75T18号轿车,因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B75T18号轿车翻到路边,车辆受损乘车人齐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梁利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7736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736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973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只需要将车辆交4S店修理被告公司可按4S店的修理费发票给予赔付,无需进行价格鉴证,但本案原告发生单方事故后没有交4S店修理,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参与,定损的数额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根据其他修理厂的价格进行定损,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为28600元,原告在物价部门定损,而不在4S店修理,未提供修车发票,是为了赚取修理费差额,请法院对高于被告公司定损的数额依法驳回。车损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5时,梁利秋因措施不当驾驶冀B75T18号轿车翻到路边,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齐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秋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利无责任。原告刘某某系冀B75T18号轿车的车主。2012年5月25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冀B75T18号轿车的车损为37736元。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75T18号轿车车损37736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9736元。原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梁利秋因措施不当驾驶冀B75T18号轿车翻到路边,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齐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秋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利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397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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