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娅静,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卫(系被告刘某某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2496-8。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白娅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卫、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97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39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2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石××方向××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固得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号车乘车人梁某、刘某某受伤、刘某死亡、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冀A×××××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冀A×××××/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车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深州第二���院紧急抢救,次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家属陪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2.8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提前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份左右在刘某经营的石家庄高新区宏精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上班,具体工作内容由刘某安排。在2017年5月15日中午12点,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和梁某一起去衡水进行安装工作。在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客车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191KM+858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梁某、刘某某受伤、雇主刘某死亡。被告刘某某是受雇主刘某的工作安排,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刘某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诉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雇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驳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刘某99500元,剩余医疗险项下10000元,伤残险项下125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刘某211245.03元,剩余288754.97元。我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进行承担,对于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刘某某诉状所表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5日,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深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2580.67元、救护车费800元、转院护送费400元。次日,原告刘某某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费470.80元、住院费18063.84元。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在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买破伤风球蛋白花费339元。以上费用共计22654.31元。原告刘某某共住院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膝皮肤裂伤。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800元。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在石家庄高新区宏精不锈钢门窗经营部工作。��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冀A×××××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的家属与伤者原告刘某某、梁某协商一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刘某家属分得97500元,原告刘某某分得2500元,梁某分得10000元。死者刘某的父母亲、妻子、儿子共四人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冀118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13517元、丧葬费854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406元、货物损失947元、公估费780元,合计23549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按该判决赔付。现交强险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314503元。本案事故中,伤者梁某花费医疗费为123692.80元已经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较轻,放弃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另外,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全部损失,并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追尾相撞,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被告刘某某系接受雇主指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但被告刘某某表示自愿对原告刘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雇主行使追偿权,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654.31元。其中深州市医院的门诊收费通知单加盖有收费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原��刘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已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不应再进行赔偿。因我国法律对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即使原告刘某某已经获得其他保险公司的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仍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赔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误工费2514.24元(139.68元/天×18天)。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可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9.6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18天。4、护理费1680元(2800元/月÷30天×18天)。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8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18天。5、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参照原告刘某某的受伤程度,酌情为每天30元,住院18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9388.55元。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1、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和同事故伤者梁某医疗费的比例,原告刘某某占有15%,应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15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按照受害者约定的比例,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500元。剩余损失25388.55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17772元,被告杨某某赔偿30%即7616.55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4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7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616.55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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