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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王淑芝
杨秋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芝,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杨秋冬,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系王淑芝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淑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林,被告王淑芝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冬、被告北京平安的委托代理董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46370元、救援服务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首先由被告北京平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47470元,因被告王淑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北京平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北京平安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北京平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94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46370元、救援服务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首先由被告北京平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47470元,因被告王淑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北京平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北京平安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北京平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94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72元。

审判长:石宝山
审判员:陈金微
审判员:李占峰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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