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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殷某某、殷某某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殷某某
刘瑞开
程东军
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
被告殷某某。
被告刘瑞开。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东军。
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殷某某、刘瑞开、被告曹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殷某某、殷某某、刘瑞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军、被告曹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村委会无异议。
被告殷某某、殷某某、刘瑞开提交4张照片,用于证明原告破坏梨树。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是在修剪树木。
被告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1、被告殷某某向村委会缴纳了2万元押金收据。证明大队通过号几天广播喇叭方式告知村民投标,如果同意就交押金,被告殷某某向村委会缴纳了2万元押金,并且参与了20和21号地块的竞标,20号地块殷某某出具6550元,21号出60000元,有2013年12月4日村委会的收据以及殷某某自己书写的暗球。因原告投标的数额大竞标成功。
2、中国共产党范庄办事处曹庄村支部委员会、赵县范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尹文辉分管曹庄村委会。
3、曹庄村上一期土地发包合同书,证明本案诉争地原承包合同已到期,原承包人是三被告,村委会已收回原承包地,其果树是村委会的,原告已争到该土地,被告扔在使用。
4、曹庄村2013年承包土地实施方案,证明曹庄村公开进行重新发包,制定了公平、公正、具体的实施方案,该村是依照该方案进行重新发包,证明被告殷某某和刘瑞开积极参与了发包。
5、参加南片抬价人员汇总表,证明本案被告对村委会重新发包机动地的方案、方式、地块、金额等项关事宜是明知且同意的,并依照以上方案参与了竞包,并在自己名字上捺手印表示同意且确认。
6、被告交押金收据,证明本案被告积极参与了重新发包,依照以上方案向村委会缴纳了贰万元押金,获得了参与权,并实际进行了竞标活动。
7、2013年承包土地亩数交款表,此即实施方案中提到的暗球,证明被告参加了竞标,只因其亲笔书写暗球上的金额低于本案原告所出的金额,故没有竞标成功。
8、曹庄村机动地承包意见,证明因机动地原承包期限已到,村民代表同意公开抬价另行发包。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殷某某、殷某某、刘瑞开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尹文辉是法定代表人,因为被告村委会自2014年4月22日开庭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该证明上标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该证明内容并没有说明是让尹文辉分管2014年4月21日前的村务工作,所以此证明是无效的。更没有经过全体村民大会通过,没有公开公平公正的对该方案公布,该方案是非法无效的。村委会提交的人名单一共是45名,并不能代表都是曹庄村村民按的手印。作为抬价和交款的方式,不能证明村委会的行为符合组织法规定,不能证明符合河北省土地承包规定,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是非法无效的。村委会提交的实施方案而不是承包方案,而且没有再村里公布过,原告关于被告殷某某、殷某某、刘瑞开侵权的主张,称自己报警了,被告现在还霸占着地,影响了果树,提交了照片和光盘,证实当时原告去地里修剪果树,被告殷某某、殷某某在地里进行阻碍,刘瑞开没有阻碍。
经质证,被告殷某某认为,2014年3月29日看到原告非法破坏梨树,在没有开庭之前谁都不能管理,原告没有权利去破坏梨树,于是报警了。
本院认为,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之规定,村民代表在届满后也未推举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之规定,尹文辉2013年12月5日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提交了村民代表分小组讨论签字和手印的证据,以证明承包方案符合公开协商原则。鉴于村民代表任职届满后尚未重新推选,故不能认定这些村民具有村民代表资格,仅有他们签字同意不能认定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尹文辉以村委会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综上所述,2013年12月5日的发包行为未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发包方也不能代表村委会,在村委会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追认之前,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三被告侵权,在不能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权就该争议地主张他人侵权。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争议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通过法定程序对该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之规定,村民代表在届满后也未推举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之规定,尹文辉2013年12月5日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提交了村民代表分小组讨论签字和手印的证据,以证明承包方案符合公开协商原则。鉴于村民代表任职届满后尚未重新推选,故不能认定这些村民具有村民代表资格,仅有他们签字同意不能认定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尹文辉以村委会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综上所述,2013年12月5日的发包行为未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发包方也不能代表村委会,在村委会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追认之前,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三被告侵权,在不能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权就该争议地主张他人侵权。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争议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通过法定程序对该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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