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高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刘某、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李某甲系受被告高某雇佣,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高某承担,因冀F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高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李某乙的票据及病案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酒精检验费是确定事故责任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33391.4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工资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3391.41元,误工费1635.04元,护理费5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246.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5.28元。
二、原告刘某的剩余损失24091.41元,应由被告高某赔偿50%即12045.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刘某、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李某甲系受被告高某雇佣,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高某承担,因冀F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高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李某乙的票据及病案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酒精检验费是确定事故责任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33391.4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工资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3391.41元,误工费1635.04元,护理费5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246.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5.28元。
二、原告刘某的剩余损失24091.41元,应由被告高某赔偿50%即12045.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55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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