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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春与康某某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某某。
被告康某某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某某康保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任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康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某某。
被告张志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春诉被告康某某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张志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建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刘建春负担。

审 判 长  陆青山 审 判 员  杨明磊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赵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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