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苏长生。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会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兴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苏长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被告苏长生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安盛保险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张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安盛保险对鉴定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及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被告安盛保险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5913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30天×100元)=7500元;(3)误工费5616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4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2070.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20元,计算11年,乘以伤残系数22%);(6)鉴定费2000元;(7)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53.06元,以上第(1)、(2)、(7)项共计76630.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200元,第(3)、(4)、(5)、(6)、(8)项共计3812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8430.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被告苏长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5000元,应在被告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刘某某损失为29753.06元。被告安盛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753.06元,支付被告苏长生垫付赔偿款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753.06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刘某某指定账户。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苏长生垫付赔偿款85000元,并将赔偿款汇至被告苏长生指定账户。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63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36元,并支付原告刘某某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安盛保险对鉴定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及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被告安盛保险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5913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30天×100元)=7500元;(3)误工费5616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4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2070.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20元,计算11年,乘以伤残系数22%);(6)鉴定费2000元;(7)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53.06元,以上第(1)、(2)、(7)项共计76630.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200元,第(3)、(4)、(5)、(6)、(8)项共计3812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8430.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被告苏长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5000元,应在被告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刘某某损失为29753.06元。被告安盛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753.06元,支付被告苏长生垫付赔偿款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753.06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刘某某指定账户。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苏长生垫付赔偿款85000元,并将赔偿款汇至被告苏长生指定账户。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63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36元,并支付原告刘某某指定账户。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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