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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现住鄂州市,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依兰县人,现住鄂州市,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陈某、张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镇××楼××单元××号房(产权证号:葛店开字第××号)作价14万元出售给原告刘某某。合同约定当日原告支付首款8万元,其中6.8万元由原告代付银行按揭还贷款,1.2万元支付现金。后原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现金1.2万元,为其代付银行按揭款6.8万元。并且合同约定2010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共向小区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2,979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陈某再次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某,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如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50元违约金。但时至今日,原告在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仍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陈某、张某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返还原告代缴物业费2,979元,连带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7,9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的结婚证、被告张某的户口本。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陈某、张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镇××楼××单元××号房(产权证号:葛店开字第××号)作价14万元出售给原告刘某某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三张。拟证实原告为被告代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79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陈某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银行交易流水和收条,拟证实原告已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和取现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陈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经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陈某、张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镇××楼××单元××号房(产权证号:葛店开字第××号)作价14万元出售给原告刘某某。合同约定当日原告支付首款8万元,其中6.8万元由原告代付银行按揭款,1.2万元支付现金。后原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现金1.2万元,为其代付银行按揭款6.8万元。并且合同约定2010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共向小区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2,97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如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50元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查封被告陈某、张某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镇上街村葛洪花园2号楼1单元5层501号房屋(产权证号:鄂州市房权证葛店开字第××号);查封担保人吴荷花所有的位于团风县马曹庙镇粮站院内1幢房屋(产权证号:团风县房权证马曹庙镇字第××号)。2017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长谢泉章、审判员熊莉、人民陪审员张幼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代缴物业费2979元,而两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刘某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8万元及代缴的物业费2979元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其违约责任可依照双方约定的从2016年6月30日每日累加50.00元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共计313天,合计15,650.00元,该请求未超出约定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某、张某退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80,000元,代缴的物业费2979元,并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97,979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86元,被告陈某、张某负担2874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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