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徐艳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运输,现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冯丽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桂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艳阳、冯丽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冯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阳、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徐艳阳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张某某在主债务期满后二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艳阳、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冯丽某与被告徐艳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徐艳阳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因被告徐艳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当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徐艳阳与被告冯丽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丽某主张被告徐艳阳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徐艳阳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徐艳阳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艳阳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徐艳阳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艳阳、冯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
借款3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始,以30000.00元的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0元,减半收取288.00元,由被告徐艳阳、冯丽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玉
书记员:刘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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