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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东大街*排**号,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丽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通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牛茂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宝珍(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通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梁雨,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杰、卢立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牛茂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唐开农宅栗字集用(2003)字第14-069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大哥,父母于1986年2月24日将家中房产立分家单分别分给原、被告和另一同胞兄弟刘建国三人。199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契约”,约定原告出资3000元购买被告名下分家所得的房产。原告在签订“契约”时将3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于当日交付了房屋,被告承诺随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虽经原告多次提出过户要求,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该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近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却明确表示拒绝协助过户,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1996年买卖房屋时被告已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已积极配合将房屋移交、转移,至今已过20余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契约,该契约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买卖房屋未经第三人同意,后期也未经第三人追认。如被告所述,被告已积极配合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因被告常年居住青岛,在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年居住,未要求被告进行过户。据说,是因该宅基地拆迁,才联系被告进行办理过户事宜。涉案房屋是农村宅基地,原告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无法过户,被告无法实现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大哥,1986年2月24日,原、被告及另一同胞兄弟刘建国三人奉父母之命,将家中房产及债务等立分家单分进行了处分,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199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契约”,约定原告刘某某出资3000元购买被告刘某某名下分家所得的房产。同时,原告将3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于当日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涉案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中登记为刘建中,与本案被告刘某某系同一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唐开农宅栗字集用(2003)字第14-069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刘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唐开农宅栗字集用(2003)字第14-069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刘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房屋过户登记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原告刘某某已付清购房款且被告刘某某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可使原告获得圆满的所有权,此时请求被告办理权属登记则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此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宝珍称对买卖房屋不知情,事后原告亦未向第三人追认,因第三人与被告系多年夫妻关系,且买卖房屋为一般家庭生活中的要事,第三人称对买卖房屋不知情不合乎常理,根据当地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及公序良俗,本院对第三人的辩称均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某办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唐开农宅栗字集用(2003)字第14-069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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