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
高某
丁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裴彪
刘建权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二分区西北大队(原汽车检测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从敬,该单位
负责人。
被告高某,居民。
被告丁松,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彪,该公司职员。
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权,该公司职员。
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高某、丁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高某、丁松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冀J×××××,冀J×××××挂)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3公里加585米处路段时,与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任建国驾驶的小型轿车(冀A×××××)发生挂碰,造成原告与任建国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冀J×××××,冀J×××××挂)系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所有,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8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丁松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冀J×××××,冀J×××××挂仅登记在我单位名下,但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丁松。
丁松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以及运营、雇员等全部事宜归车主享有、负责,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
据此,我单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对于交警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予以认可。
冀J×××××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有两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强险份额,超出强险部分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事故比例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
3、对于医疗费我公司认可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进行赔偿,以住院病历时间为准。
对于营养费有医疗医嘱的可以给付,无医嘱的我公司不予承担。
4、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我公司予以认可其户籍性质给付,期限以鉴定报告医疗终结期为标准。
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有完税证明。
5、交通费按100到200元赔付。
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医疗费4605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其实际住院6天,参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营养期1周,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733元,结合其所提供证据,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66.67元((3500元+3700元+4100元)÷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期1个月,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应有完税证明的主张,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无日期及出发、到达地址,不能与鉴定实际相印证,结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酌情认可200元,予以支持200元;另原告所支出救护车费210元,有相应票据提供,应当作为就医交通费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共计予以支持41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338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4)第96号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高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冀J×××××,冀J×××××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丁松,该车挂靠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高某和任建国分别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次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系被告丁松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376.37元,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53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618.63元的70%,计2533.04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医疗费4605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其实际住院6天,参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营养期1周,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733元,结合其所提供证据,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66.67元((3500元+3700元+4100元)÷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期1个月,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应有完税证明的主张,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无日期及出发、到达地址,不能与鉴定实际相印证,结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酌情认可200元,予以支持200元;另原告所支出救护车费210元,有相应票据提供,应当作为就医交通费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共计予以支持41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338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4)第96号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高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冀J×××××,冀J×××××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丁松,该车挂靠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高某和任建国分别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次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系被告丁松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376.37元,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53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618.63元的70%,计2533.04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晓东
书记员:方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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