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现住安国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暴森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暴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452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4时,我到安国市××××号去找被告的父亲暴五九讨要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引发打架,被告暴森某将我打伤,造成我头左颞部软组织伤、左眉弓处皮裂伤、胸部软组织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右眼屈光不正、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我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该院建议我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我便多次往返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和北京协和医院求治。我现在虽说出院但至今尚未痊愈,出院后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起诉,望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暴森某将原告刘某某打伤,证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仅为3424元,原告称另丢失一张北京协和医院的票据7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其中一张票据无起始站名称,不予认定,交通费应为604元。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综上,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误工费1986元(38161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470元(28249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604元,住宿费374元,鉴定费1040元,营养费570元,以上共计11368元。
综上,被告暴森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暴森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元,被告暴森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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