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林(系宋喆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负责人:谭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15143.41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5、护理费22020元(340元/天×51天+120元/天×29天);6、误工费20952元(50983元/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128301.6元(30548元/年×20年×21%);8、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1.2元(10536元/年×4年×21%÷2人×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12、文印费11元;13、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56369.21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0910.7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40000元,再给付150910.7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21时20分许,我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沈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全区西山产业园区东纵路口时,与被告宋喆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晚,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251医院)救治,并于2017年8月5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2、左下颌角骨折;3、头面部外伤3.1、脑挫裂伤3.2、右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3、创伤性颅内积气3.4、面颅多发骨折3.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闭合性胸部损伤4.1、双侧创伤性湿肺。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医生意见:1.继续在当地医院给予康复治疗,行被动张口训练(3次/日,20分钟/次),半流饮食,半个月后改善普食。2.3-6个月后取出钛板钛钉。3.定期复查(1、3、6个月‥)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出院当天转入张某某市万全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恢复期;2、左下颌骨骨折术后。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处理意见: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适当休息;3、病情变化来院复查。经我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残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建文:1.左颧骨颧弓、左下颌骨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面部畸形,影响容貌,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张某某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了万公交认字2017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喆负次要责任。冀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的车也受损,我要求反诉,但是车的修理费票据没有开出,还有施救费也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第2、3、4项无异议,对其他项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喆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将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4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第2、3、4项无异议,对其他项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第1项主张医疗费115143.41元,提供万全区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及用药清单一份,251医院医疗费发票11张及住院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方对于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2、原告第5项主张护理费22020元(340元/天×51天+120元/天×29天),护理期90天,251医院由护工陪护,每天雇佣两个护工,白天一个,晚上一个,所以按照340元/天计算,其他陪护按照120元/天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费发票2张,护工协议1份,桥东区蓝羽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一人护理90天,而原告主张的是两人护理51天,属于扩大损失,对于扩大的部分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护工协议书和发票的护工单位的名称不一致,我方对护理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同意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一人护理90天。3、原告第6项主张误工费20952元(50983元/365天×150天),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刚签订劳动合同上班不久就出了事,提供劳动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系原告自己填写,对劳动期限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因此事故受伤收入减少的证据。即便劳动合同真实,也应由雇佣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按照事发前工资计算,不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无异议。4、原告第7项主张残疾赔偿金128301.6元(30548元/年×20年×21%),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居住房屋的物业费及水电费缴纳票据5张及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和工作收入均在城镇。第8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1.2元(10536元/年×20年×21%÷2人×2人),按照新的农村标准每年1053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薛洪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2125.6元(10536元/年×20年×21%÷2人),提供张某某市万全区北沙城乡周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困难证明一份,张某某市万全区旧堡乡三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提供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第9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对于九级伤残的评定,认为达不到九级伤残,对于九级伤残保留重新鉴定意见,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同意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水费及物业费单据,原告入住该小区未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在原户籍所在地,因为对于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无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60周岁以上,且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村委会证明有5亩土地在耕种,所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如果认可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可。5、原告第10项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认为此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6、原告第11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约束带)30元,提供收据一张,是护腰的腰带;第12项主张文印费11元,在251医院辅医中心出具的复印病历的费用,提供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加盖公章,文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所以对这两项均不认可。7、原告第13项主张交通费2000元,是受伤后到251医院的费用,当时用的个人的救护车,所以提供的是个人出具的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方认为票据上面写的是道路救援,票据是代开发票,名称是李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3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第1项主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且被告方对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143.41元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第5项主张,原告提供的护工协议显示护工单位为“桥东区时雨情家政陪护服务部”,而发票与营业执照单位名称为“桥东区蓝羽家政服务部”名称不一致,且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日1人,而原告在251住院期间按两护工费用主张,被告方异议成立,被告方按120元/天赔付护理费,符合张某某地区护工平均收入,故采纳被告方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1人)。3、对原告的第6、7、8、9项主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水电费票据及物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事发前,原告在丰华小区居住,在三一张某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情况,故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故认定误工费12554元(30548元/365天×150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可信,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其自认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8301.6元(30548元/年×20年×21%)。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方异议成立,故对原告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1.2元不予认定。因已视为被告方认可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予以认定。5、对原告的第10项主张,鉴定费是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00元予以认定。6、对原告的第11项主张,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是收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第12项主张,文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文印费11元不予认定。7、对原告的第13项主张,原告提供的发票是道路救援费用,并非交通费票据,也无法证明为救护车费用,被告方异议成立。结合原告入院、转院、出院、鉴定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刘建文与被告宋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被告宋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林,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喆驾驶被保险车辆冀G×××××号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宋喆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虽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应计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其他被告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文医疗费115143.4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共计130303.41中的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554元、残疾赔偿金128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455.6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8759.01元中的30%,计款50627.7元。两项赔偿款合计170627.7元,除去已支付的40000元,再给付13062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138元,由原告刘建文负担446元,被告宋喆负担19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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