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文,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宁安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娥(系上诉人女儿),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聚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农场垦一食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石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文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聚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娥、张星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建文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郭某、朱某出庭陈述证言,被上诉人聚源公司提供其公司记账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方某、郭某的证言,因该二人已经在一审出庭,二审中并未陈述新的事实,对于方某补充作证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所称与刘建文不存在雇佣关系不予采信。对于郭某的证言因与其一审作证内容一致,并没有新的内容,不属于新的证据,因其证言与刘建文一审中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朱某证言,仅能证明其被蜱虫叮咬,虽与刘建文挨着挑选山葱,但并未看到刘建文被蜱虫叮咬,只是听刘建文陈述,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刘建文被蜱虫叮咬时间、地点,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聚源公司提供的账本,因为聚源公司自己制作并没有实际领取人员签字,且账本仅为5月9日至5月16日的记载,不能证实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该账本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建文与聚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建文为聚源公司挑选山葱的事实成立,聚源公司公司未直接与刘建文结算劳动报酬亦属实。聚源公司与刘建文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聚源公司检验野山葱合格后认可与特定的人结算,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审查是否为特定的人所挑选。故刘建文称与聚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建文与聚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刘建文是按照聚源公司要求完成挑选山葱的工作,并向聚源公司交付挑选好的山葱,聚源公司经验收合格,支付报酬。虽然刘建文是经过其亲属方某结算,但并不影响其与聚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对于聚源公司是否进行安全教育存在争议,但是刘建文的证人证实在挑选山葱时,聚源公司有巡查人员,即使发生蜱虫叮咬,如果通知聚源公司,应当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另外刘建文的证人亦证实有其他被蜱虫叮咬,但并未感染森林脑炎人员。刘建文因蜱虫叮咬感染森林脑炎是不争的事实,刘建文居住生活××黑龙江省宁安农场,其应当知道被蜱虫叮咬的严重后果,刘建文被蜱虫叮咬后,并未通知聚源公司,其住院也是基于前列腺增生病由进行治疗,显然其现在所受损害是由于救治延误所致。现无证据证明聚源公司存在过失,故刘建文关于聚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刘建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 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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