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房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刘建房诉称,2015年5月左右,原告给被告搭建厂房,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254000元,2016年6、7月份时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欠款,剩余244000元经��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诉请。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为阜平县华利选矿厂厂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筑工程所在地管辖。虽然刘建房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到期未还向徐水法院起诉”,但约定管辖必须遵守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刘建房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在河北省境内,应由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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