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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成、孙满匣等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建成
孙满匣
赵晓云
刘某
刘某某
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刘建成。
原告孙满匣。
原告赵晓云。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原告刘建成、孙满匣、赵晓云、刘某、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成、孙满匣、赵晓云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遗腹子的抚养费应在其出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死者刘占豪现有4个被抚养人刘建成、孙满匣、刘某、刘某某,4人前14年生活费之和超过了年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前14年的生活费为: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85876元,14年后,刘占豪次女刘某某还有1年的生活费为1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2人(刘占豪夫妻2人)=3067元,刘占豪母亲还有,6年的生活费为: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3人(刘占豪兄弟姐妹3人)=12268.02元。刘占豪的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很大的精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计324517.02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比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向第三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承担。此次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强制险赔偿范围外部分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周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首先赔付原告,原告未获赔偿部分214517.02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3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成、孙满匣、赵晓云、刘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355.1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成、孙满匣、赵晓云、刘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787元,原告刘建成、孙满匣、赵晓云共同承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遗腹子的抚养费应在其出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死者刘占豪现有4个被抚养人刘建成、孙满匣、刘某、刘某某,4人前14年生活费之和超过了年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前14年的生活费为: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85876元,14年后,刘占豪次女刘某某还有1年的生活费为1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2人(刘占豪夫妻2人)=3067元,刘占豪母亲还有,6年的生活费为: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3人(刘占豪兄弟姐妹3人)=12268.02元。刘占豪的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很大的精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计324517.02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比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向第三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承担。此次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强制险赔偿范围外部分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周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首先赔付原告,原告未获赔偿部分214517.02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3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成、孙满匣、赵晓云、刘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355.1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成、孙满匣、赵晓云、刘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787元,原告刘建成、孙满匣、赵晓云共同承担1014元。

审判长:王立军

书记员:王悦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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