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曹云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保”)。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建恒与被告司某、刘某、保定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恒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被告司某、被告保定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35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司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41公里+260米处时,将刘冀威驾驶的冀F×××××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轿车又与道路护栏及孙国恒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8000元,花去公估费7680元。被告司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司某无证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41公里+260米处时,将刘冀威驾驶的冀F×××××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轿车又与道路护栏及孙国恒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司某驾驶的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司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内。刘冀威驾驶的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建恒,该车经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28000元,花去公估费7680元。出示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一张。
被告保定人保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司某对原告的主张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高阳县高速交警大队查证,被告司某驾驶的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司某虽然主张该肇事车是其从被告刘某手里购买的,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故对被告司某所主张的“该肇事车是其从被告刘某手里购买的”观点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司某驾驶的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8000元、公估费7680元,合计1356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司某驾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司某存在同等过错。被告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该肇事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处只投保交强险,依法被告保定人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33680元,应由被告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对原告剩余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恒经济损失2000元;
二、原告刘建恒剩余经济损失133680元,由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刘某对原告该损失的50%即668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司某负担173.6、被告司某、刘某共同负担88元,由原告刘艳荣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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