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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2日,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货车司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称要换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8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原告向我转款属实,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是我从来没有借过原告钱。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是我没有借原告钱。具体转账原因如下:当时我在水榭花都楼下开了个水暖门市,在工商局有注册,我在那里干了1年多,第二年的房租已经交了,交了有2-3个月,原告就来找我叫我去杭州原告的水暖门市上班,我跟原告说我的门市是刚装修的,房租也已经交了,原告说让我算算我的损失,损失由原告负担,我算了算有3-4万元,原告说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就先少给我转点,原告就给我转了18000元。钱是原告在杭州给我转的,至今原告还没有把我门市上的损失赔付够我,当初只是口头协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营业执照、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损失。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月1份至2014年7月份在曲周县水榭花都楼下经营卫浴门市,因原告邀请被告于2014年7月底关闭门市停止了曲周经营业务,去杭州受雇于原告从事水暖门市配送工作。后因事务被告离职回到曲周,现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杭州通过银行转账给在曲周的被告1.8万元。后原告主张该笔款是借款,双方发生争议致成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借款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根据银行转账出借现金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对原告该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交了相悖证据,用于证明该笔转款系补偿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交除银行转账外的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诉讼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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