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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德与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建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601192589F。
法定代表人:何永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常永青、敖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建德与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建德、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永青、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5,000元,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白灰,截止20l2年6月,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白灰款420,000元,之后因该公司转让,由被告张某某承接,原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当时签订书面协议,承诺欠款至2012年年底由被告张某某和其接管后的公司全部还清。后二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归还了大部分灰款,到2015年尚余70,0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写下证明条,证明货款(灰款)70,000元尚未支取,后被告于2016年给了原告15,000元,仍有55,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借口推拖,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拒不支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年3月28日欠货款70,000元的事实,但否认原告主张的还款事实,认为原告诉讼已超2年时效;并认为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由于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事先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时未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未超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故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张某某当时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款证明条上签字应属于职务行为,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德货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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