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汪家铺乡彭店村。法定代表人:宋志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将被告名下的沧县加气站所有财产、经营许可等手续过户到原告开办的河北深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二、本案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被告拟在沧县建设经营加气站,项目所有建设、经营均由原告出资,被告只负责协调关系和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补偿出让费用和前期费用,承继被告名义建设该加气站的占地租赁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原告独立经营,经营收入全部归原告方所有,承建及经营期间的所有损失也由原告承担。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转让补充条款》进一步约定该加气站所有投资建设、经营的费用系由原告出资、独立经营;被告名下该加气站的所有立项、批复、收益、受益归原告所有;所有建设费用均由原告投资、部分款项经由被告账户转出;如原告需要独立注册公司,被告应无条件、无报酬、无费用积极配合过户到原告新成立的公司名下,如被告未能积极配合按期完成办理转让手续造成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履行了建设该加气站义务并进行独立经营。但是,2016年3月,原告注册成立河北深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后,通知被告积极配合办理该加气站有关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拖延不予配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将该加气站资产及相关手续未能落到原告开办的新公司名下,其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其所诉的过户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上述行为的实现应当由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多家单位的审批,并非由被告自己主观所能控制。2、原告实际经营着姚官屯加气站,各种财物均在原告的控制之下,无需过户。河北深蓝公司是否有权利可以继续经营燃气销售,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许可,我方无权利决定深蓝公司是否有权利经营,该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即使应当受理也应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到深蓝公司名下,属于为案外第三人创设的权益,原告无权主张,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所谓的实际权利人河北深蓝来进行主张。4、即使原告诉求成立,其也违约在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担加气站的全部经营费用,被告只负责协调关系和办理相关手续,实际上我方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其目前仍拖欠我方3704531元,即使原告诉求成立,也是其违约在先。5、根据合同法,我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方应当补偿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再履行过户。宋海森与宋曰森为同一人。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沧县加气站建设、出资、经营及其权益等由原告享有的事实,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40万元,作为将之转让给原告的补偿的事实。2、2014年3月9日的《转让补充条款》一份,证明除进一步明确涉案加气站出资、建设、经营及其所有的权益均由原告享有的事实,相关建设等费用约1200万元不包含间接费用,均由原告出资,部分费用经由被告公司账户转出,并约定如原告新成立公司,被告无条件、无报酬、无费用积极配合办理过户到原告新公司名下,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及费用;3、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现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事实;4、经营安全承诺书一份,经营安全承诺书,拟证实证明涉案加气站由原告独立经营的事实,系原告全额出资筹建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5、提交河北深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实2016年3月11日,原告为了经营加气站,已经注册了新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燃气销售、燃气工程,原告按照协议,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办理该加气站过户手续条件完成;6、限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通知及给被告邮寄该通知的两份快递,证明原告电话、口头通知被告方配合办理涉案加气站过户手续,被告方拒绝、拖延,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仍拖延拒绝的事实,被告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实我方负责协调关系,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能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由我方法定代表人宋海森负责租赁肖庆海的土地。对证据2系协议书之前,我方认可该加气站的所有人为原告所有,但是我方在建站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我方。第二条部分款项经被告方账户转出,更能证实被告垫付的事实。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性质,仅是由被告一方盖章,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不予认可,协议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未收到40万元。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安全生产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该营业执照,应当提交原件,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换证是2016年。根据成立的时间,先于2012年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即使深蓝公司成立真实,也与原告陈述不符。深蓝公司在成立之时已经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加气站过户到深蓝公司的条件已经成熟,原告与被告无需在2012年之后又签订协议约定待原告刘某某成立自己的公司后,被告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无权请求将相关权益加于第三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详见证据目录。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建站费用8546811元,原告欠被告9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方汇款14742280元,故仍欠被告3704531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没原告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姚官屯加气站都是原告方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志峰,经营范围:燃气工程(凭资质证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姚官屯加气站为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志良,经营范围为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原告提交《土地长期租赁协议书》以及《合作意向书》以及《转让补充条款》,主张刘某某就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姚官屯加气站项目合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如刘某某需要将姚官屯加气站转让、出售或与他人合作等事宜,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应无条件、无报酬、无费用积极配合刘某某办理所需要的有关手续等,如刘某某需要独立注册公司,新洁燃气公司应无条件、无报酬、无费用积极配合过户到刘某某新成立的公司名下。如因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未能按期完成转让、合作等事宜所造成的费用及损失按同类项目当地经营情况赔偿和补偿刘某某。新洁公司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费用。且称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40万元,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均否认收到40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姚官屯加气站能否直接过户到河北深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姚官屯加气站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沧县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7月30日回复意见为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姚官屯加气站与河北深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姚官屯加气站为两家不同的分公司,两者之间不能直接走变更登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洁燃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冀0921民初22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冀09民终19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洁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邓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原告将被告名下的加气站所有财产、经营许可等手续过户到原告开办的河北深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应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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