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女,该支公司法务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峰,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33.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6时许,刘某某驾驶冀G×××××冀G×××××车行驶到呼兴公路64公里加58米处,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右侧护栏路基下,造成车辆部件���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刘某某到卓资县人民医院就诊。事故车辆被拖运至怀来县金宏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车辆修理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午辆的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进行保险理赔。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对原告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认可原告所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1、保险合同受益人并非原告;2、公路路产损失已赔偿84502元,其损失中的残值部分,不应由我公司赔偿;3、事故施救费用偏高,且原告不能说明情况;4。车辆修理费用偏高,且与我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刘某某为其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冀G×××××2号牵引汽车冀G×××××挂号运输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刘某某,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第二受益人张家口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为冀G×××××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4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等冀G×××××挂机动车损失险977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等,且上述险别均不计免赔率。2017年4月11日,6时许,刘某某驾冀G×××××2冀G×××××挂车辆行驶至呼兴公路64公里加58米处,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右侧护拦路基下,造成车辆部件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刘某某到卓资县人民医院就诊,事故车辆被拖至怀来县金宏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事故经乌兰察布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车辆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截止2018年3月9日不欠该公司贷款冀G×××××2冀G×××××挂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事宜由刘某某负责;张家口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截止2018年3月9日不欠该公司贷款冀G×××××2冀G×××××挂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由刘某某领取。2、卓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及X光机影像报告单,证明刘某某人身医疗费损失1588.68元;3、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明造成路产损失90680元;4、拖车费发票2张,吊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共产生施救费27800元,其中内蒙古自治区机打发票两张,收款人及收款项目、金额分别是:收款人李爱,拖车费11000元;收款人王新社,吊车费12000元;怀来县沙城途顺道路救援服务部出具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800元。5、维修费发票11张、配件清单2份,怀来县金宏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支出100965元。被告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仅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未有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证明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确认车损与实际发生不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而证据1中注明的日期是2018年3月9日,本次事故不能确定是否由原告负责理赔并获得赔款;关于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被告已经在扣除残值情况下,赔偿84502元,其余应该由原告负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内蒙古自治区两张机打发票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中的内蒙古自治区两张机打发票施救费偏高,不符合常规,证据5中的车辆维修费未扣除残值且与被告所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差距较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其内容标明了分别为吊车费和拖车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路路产损失的相关��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认可的维修部门出具的证据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不符,因被告提交的确认单系单方出具,未经双方认可,而原告提交的损失明细实际已经发生,金额也是事故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确认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车辆还款证明和张家口大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内容含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经本院交予被告,其债权转让行为即��生法律效力。且本案被告的理赔义务尚未履行,因此,该证明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享有对本次事故的理赔权利。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事故造成的损坏公路路产损失90680元,已由原告赔付,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84502元,应从本次赔偿金额中扣除,其辩称未理赔路产残值部分,应由原告负担的理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且事先并未与原告商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的性质决定其施救费应根据事故大小、事故发生的地域及施救条件等具体确定,并无法律强制规定,本案事故施救费用是原告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原告人身医疗费损失1588.68元,因双方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事前并未对车辆损失共同确认,应以实���发生费用为准,保险公司辩称的损失超出事故车辆确认书部分及配件残值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事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6531.68元(其中,损坏公路路产损失6178元;人身医疗费损失1588.68元;施救费278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用100965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计2,3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军
书记员:任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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