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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与田国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系王某某丈夫。
原告王某某。系刘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国习。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坤,系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田国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青海、被告田国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田国习驾驶冀D×××××小型轿车行驶至漳河南大堤刘深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车上载有王某某,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37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为冀D×××××小型轿车驾驶人田国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们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17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刘某某的诊断书;2、刘某某的病历;3、刘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4、护理人的收入证明;5、刘某某的检查费6、王某某的诊断书;7、王某某的病历;8、王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9、电动自行车购置票据;10、田国习车辆保险单;11、田国习的驾驶证;12、田国习的行车证。13、2016年2月4号魏县科创村镇改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900元。
被告田国习辩称,我对原告的诉状诉称的内容没有异议。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
被告田国习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治疗时间为1月29号,之后无记录,住院期间应该是13天。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有异议,护理人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有异议,同2号证据质证意见,住院期间应为10天;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有异议,不是收据、不是发票;10号证据两份保险单无异议;11号、12号证据无异议;13号证据有异议,同4号质证意见。
被告田国习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田国习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田国习驾驶冀D×××××小型轿车行驶至漳河南大堤刘深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车上载有原告王某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魏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头部不外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颞骨外头皮血肿,右肩、右腹部外伤性疼痛;刘某某诊断为:腰椎骨折。二人共住院18天。后经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37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为冀D×××××小型轿车驾驶人田国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田国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田国习给其垫付8000元。二原告均是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田国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内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的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二原告医疗费13173.05(5797.85+7235.2)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经证明二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没有近一年的工资单的收入证明,也没有纳税证明,且二被告均为农村户口,应以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的农、林、牧、渔业15410元,确定二原告误工费为1519.89元(15410元/年÷365天×18×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18天×2人);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原告各自住院18天,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结合医院的诊断书证明,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仅是一个公司的证明,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近一年的收入,故应以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的农、林、牧、渔业15410元,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护理费为1519.89元(15410元/年÷365天×18×2人);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及诊断证明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交该费用的任何证明,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但结合二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伤情,本院酌情给付二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的产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于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具体损失,只向法庭提交了购买车辆时的保修卡,不能说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8312.83元。本次事故中,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339.78元。不足部分4973.05元应由被告田国习承担。被告田国习已经垫付8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部分,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田国习多垫付的3026.9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39.78元;
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返还被告田国习为其多余垫付的费用款3026.9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田国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光霞

书记员: 葛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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