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
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刘建平。
委托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建平与被告闫某某、河北贵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河北贵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原告刘建平撤回对被告河北贵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建平撤回对被告河北贵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安装塑钢门窗工程,本人无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认为原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合原告提供欠工程款条,认为被告闫某某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给付工程款38万元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约定部分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平工程款38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531元,被告闫某某负担6,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安装塑钢门窗工程,本人无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认为原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合原告提供欠工程款条,认为被告闫某某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给付工程款38万元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约定部分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平工程款38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531元,被告闫某某负担6,907元。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成文资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朱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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