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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与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袁在东、鄢丽,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号。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平诉称,2017年1月23日18时许,陶某某驾驶粤T×××××号轿车由久合垸乡西江街前往殷家州村,当车行驶至下堰口村村部路段时,因超车与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刘建平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构成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18412.5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陶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58500余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且已经垫付6万元医疗费;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15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许,陶某某持“B2”证驾驶粤T×××××号轿车由久合垸乡西江街前往殷家州村,当车行驶至下堰口村村部路段时,因超车与对向驶来的无牌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刘建平倒地受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建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24日,原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右侧面瘫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共花费医疗费194391.48元,其中陶某某垫付51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60000元。2017年2月7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盲目超车,并在驾驶中未与其他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平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构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15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建平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300元。2017年8月28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平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的痴呆(轻度),评为八级伤残。鉴定费24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平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伤残等级评为八级。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重新鉴定花费4481.33元。另查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粤T×××××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建平提交的其在楚源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月工资表显示,月岗位工资为3000元。经审查原告刘建平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94391.4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仅提供了一份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核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19439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原告住院107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07天=5350元。3、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2140元。4、护理费9579.28元。原告住院107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32677元/年÷365天×107天=9579.28元。5、误工费21500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予以支持,为3000元/月÷30天×215天=21500元。6、残疾赔偿金188070.4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八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2%,为29386元/年×20年×32%=18807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比较适当。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3721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5152.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费收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费发票,楚源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鄢丽、被告陶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管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陶某某承担。综合刘建平和陶某某过错大小及与事故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本院认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110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为311431.16元(不含鉴定费),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18001.81元,重新鉴定费4481.33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垫付的6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鉴定费3721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70%即2604.70元,陶某某垫付款51000元在抵扣后由原告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付卫祥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平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平218001.81元,重新鉴定费4481.33元,扣减已经垫付的60000元,仍应赔偿刘建平282483.14元;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刘建平鉴定费2604.70元,因其已垫付51000元,实际应由刘建平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陶某某48395.3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丁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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